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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村集体产权交易规则》 (试行)

发布时间:2024-08-14 10:2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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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产权交易规则》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呼和浩特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交易服务中心”)进行的农村集体产权交易行为,维护农村集体产权交易秩序,保障农村集体产权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则的规定,制定本交易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农村集体产权交易是指转让方在履行相关决策和批准程序后通过市交易服务中心发布产权交易信息,网络竞价(公开挂牌交易)农村集体产权的活动。 

第三条 交易各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交易,做到合法依规、诚实信用,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本规则适用于市交易服务中心进行的农村集体产权交易。凡在市交易服务中心从事农村集体产权交易活动的各方当事人,应遵守本规则。 

第二章 交易主体及客体 

第五条 农村集体产权交易主体是指依法参与农村集体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受让方(含意向受让方)。 

第六条 农村集体产权交易转让方是指依法流转农村集体产权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方。 

第七条 农村集体产权的受让方(含意向受让方)是指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农村集体产权交易的客体是指农村集体产权交易标的物。 

第三章 交易范围 

第九条 本交易规则适用于以下农村集体产权: 

(一)农村集体土地经营权流转。是指承包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的经营权。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交易方式,是指可以依法采取招标、竞价、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交易。 

(二)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出租。是指由农村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经营性资产(不含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交易方式,是指可以采取承包、租赁、出让、入股、合资、合作等方式交易。 

(三)农村集体持有资产收益权转让。 

第十条 农村集体资产资源依法采取转让、出租或其他方式交易的,鼓励进入市交易服务中心公开交易。 

第十一条 凡进入市交易服务中心交易的农村集体产权交易的标的应当权属清晰、无争议。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产权交易各方应对意向受让方的名称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其他情况承担保密义务。交易各方在公开披露信息之外所知悉的他人商业秘密,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交易程序 

第一节 交易委托 

第十三条 转让方交易农村集体产权的,应当具有主体资格,并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履行内部决策、资产评估等相关程序。 

第十四条 转让方应向市交易服务中心提出交易申请并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农村集体产权交易审批委托表》

《农村集体产权交易审批委托表》的内容主要包括转让方及交易标的基本情况、交易方式、交易条件、受让方资格条件、交易保证金等。 

(二)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转让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提供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的身份证原件(含复印件)及任职证明文件(乡政府及村委加盖公章);经办人授权委托书原件(经办人原则上为村主任、村支书或村民小组组长)。 

由代理人申请办理的应提交转让方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 

(三)产权权属的证明材料。 

按所交易产权的类别分别提供相关权属证明文件:1、所有权证/使用权证;2、承包经营权证;3、承包经营合同;4、其他有效权属证明。 

以上材料系原件的需提交原件、系复印件的需加盖公章,提交复印件的需验证原件。 

内部决策文件: 

转让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需提供村民(代表)大会流转方案公示(含村委盖章签字的流转方案公示、公示回执)、村民(代表)大会流转会议决议(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签字同意的会议决议(含村委及乡政府加盖公章))。 

(五)主管部门的流转行为批准文件。 

(六)交易标的清单及基本情况的材料。 

(七)依法需进行评估的,应提供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转让方提交的材料应当是原件或签字、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并应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及合法性负责。 

第十五条 市交易服务中心对转让方提交的材料进行齐全性审核。审核通过的,市交易服务中心予以受理,审核未通过的,市交易服务中心应将审核意见告知转让方。 

第二节 发布转让信息 

第十六条 审核通过的交易项目交易服务中心统一发布信息公告,信息公告发布渠道有:局网站及其他媒体等。信息公告应当披露标的基本情况、交易条件、受让方资格条件、交易方式、交易保证金、公告时间、付款方式和对交易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信息。 

第十七条 交易公告的期限应当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在公告发布期限内,交易服务中心应在规定的媒体和交易服务中心网站上发布交易公告信息。公告期间,意向竞买人须通过交易服务中心网站查阅相关交易信息及资料。

公告期间,标的物信息发生变化的,交易服务中心应按原公告发布渠道及时发布补充公告。涉及竞买人资格等影响交易价格的重大变动,补充公告的公告期不少于原公告期。

第十九条  进场交易的农村集体产权项目的首次挂牌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经公开征集没有产生意向受让方的,可以在不低于资产评估结果90%的范围内重新确定挂牌价格;拟确定的挂牌价格低于资产评估结果的90%时,应上报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最终交易价格以成交价格为准,不得低于挂牌价格,也不得使用打折、优惠等其他附加条件。

 

第三节 意向受让登记 

第二十条 信息发布后,意向受让方应在参加竞买前对标的进行实地查勘,并对标的可能存在的和潜在的瑕疵作全面审查和勘验,意向受让方参与竞买即表明已完全了解及认可流转标的现状,愿意承担一切风险和责任。意向受让方在竞买前还应对标的物过户、办证所涉及的税、费等事先了解,未咨询或对标的物不了解而参加竞买的,其责任由意向受让方自行承担。 

第二十一条 意向受让方应按照公告要求向交易服务中心提供如下材料: 

(一)农村集体产权受让申请书或其他材料 

(二)主体资格的证明材料 

(三)符合受让资格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同意受让农村集体产权的证明 

(五)委托代理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意向受让方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以上材料系原件的需提交原件、系复印件的需加盖公章,提交复印件的需验证原件。 

第二十二条 如涉及相关权利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相关权利人应按照公告要求及中心交易规则参与竞价交易。 

第二十三条 意向受让方应对其各项行为及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及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中心对符合受让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应当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的,中心应当告知意向受让方补齐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须在信息公告规定的时限内上传意向受让登记手续、缴纳交易保证金,参与竞价活动。 

第四节 组织交易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产权交易方式包括网络电子竞价、拍卖、招投标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交易方式。采用网络电子竞价的,中心按照《农村集体产权交易中心网络电子竞价规则》组织实施竞价。采用其他方式的,参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中心按照公告规定的交易方式组织交易,意向受让方应按照公告要求及中心的相关交易规则参与竞价。 

第五节 成交签约 

第二十八条 交易服务中心确定受让方后,双方及时签订成交材料。 

第二十九条 竞价成交的,受让方应按公告要求按时签订《交易合同》。受让方未按时与转让方签署《交易合同》,其交纳的保证金不予返还,标的可由转让方委托交易服务中心另行组织交易。 

第五章 交易的中止和终止 

第三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的,交易服务中心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中止产权交易活动: 

(一)转让方提出正当理由,认为须中止产权交易的,需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需获得批准; 

(二)第三方对转让产权提出异议,且提供证明材料的; 

(三)转让的产权在法律事项中有争议的; 

(四)有妨碍交易活动,影响交易正常实施的其他情形的;例如:发现有操纵市场行为时;发现有价格异常变动时;因不可预测或无法控制的系统故障、设备故障、通讯故障、停电等突发事故发生时;因地震、台风、水灾、火灾、战争及其它不可抗力事件等情形。 

(五)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管部门或司法机关发出中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六)其他中心认为有必要中止交易的情形。 

交易中止后,中心可决定采取暂停、推迟、重新交易等措施重启项目,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相关交易方自行承担。 

第三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的,中心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终止产权交易活动: 

(一)转让方提出正当理由,并经监管部门确认的,需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需获得批准; 

(二)被中止的产权交易活动,逾期不提出申请,中心可确认终止; 

(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管部门或司法机关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四)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产权自然灭失的; 

(五)有妨碍交易活动且严重影响交易按规定程序正常实施,经核实确认无法消除,产权交易的目的已无法实现的其它情形; 

(六)中心认为有必要终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交易终止后,中心可决定宣布交易结束或宣布交易无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相关交易方自行承担。 

第三十二条 交易的中止和终止,由局网站进行公告。 

第三十三条 产权交易双方已签订合同,交易服务中心不再接收对交易中止或终止的申请,中心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按已签订的各类法律文书确定。 

第六章 风险提示 

第三十四条 意向受让方必须了解标的物存在价格波动、市场原因导致各项经营费用增加、标的损毁、灭失以及其它风险。意向受让方参与竞价交易时,负有履约和承担相关风险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意向受让方通过互联网参加竞价时,对因网络通讯迟滞、通道不顺畅等因素影响到网络竞价交易正常进行或造成相应损失的,由意向受让方自行承担。 

第三十六条 中心依据本规则进行的各项审核均为形式审核,不承担关于交易双方主体资格合法、交易权限完整、交易标的无瑕疵、交易双方做出的声明、承诺及提供的文件资料真实准确等的保证责任。交易双方自行承担交易风险。 

第三十七条 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向监督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部门对农村集体产权交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和修订权属于市交易中心。 

第四十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试行。